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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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36號
原   告  羅珉辰
被   告  張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
20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16時許,於臺中市○○
區○○路○段00號前,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廠牌為捷安特、
6061型、藍色平把登山自行車1輛(下稱系爭自行車),價
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案判決不爭執,已經確定,目前接續執行
至110年,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自行車等情,業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書1份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自行車,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日
(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05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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