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弘昌
張月清
被 告 振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000元,及按附表編號1、2、3所示
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2、3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95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42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
20日具狀及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420,000元,及按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振鑫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
簽發,並由訴外人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向付款人提示後,系爭支票竟以交換退票為由遭退票,經原
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420,000
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
96條及第133條等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4,958元,由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
│編│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退票日即│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104年9│振鑫公司│合作金庫商業│MS0000000│500,000元│104年9月│
││月10日││銀行北屯分行│││10日│
├─┼────┼────┼──────┼─────┼─────┼─────┤
│2│104年11│振鑫公司│合作金庫商業│MS0000000│1,200,000│104年11月│
││月5日││銀行北屯分行││元│5日│
├─┼────┼────┼──────┼─────┼─────┼─────┤
│3│104年11│振鑫公司│合作金庫商業│MS0000000│720,000元│104年11月│
││月10日││銀行北屯分行│││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