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804號
原 告 商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授託保管國際萬通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之記載,原告
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被告公司所在地之事務所地址,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並陳報原告之帳戶(即金融
機構之全名及帳號)轉入被告之帳戶(金融機構之全名及
帳號),匯款地點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份數。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