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931號
原 告 賴澤洋 即 賴森洋 即 賴政裕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適用,當事人不得以合意變更其管轄
法院,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問題。且所謂專
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強制執行法於
修正前,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未設特別明文規定
,惟為避免爭議,民國85年修正第14條第1項明定「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條文雖未使用「專屬管轄」
之文字,但既係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
定,與專屬管轄之性質相同。蓋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
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修正後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既已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明定「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則該事件自應專屬於執行
法院管轄,要不因其條文本身有無專屬管轄之文句而異其解
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3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