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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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被 告 陳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伍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3月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應
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5%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
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年息15%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
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
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2年7月30日止,尚欠信用
卡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6,856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
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
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
23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金餘額計算表為證。信用
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