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被告甲○○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警員 曾彥勝 製作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舊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新刑法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刑法生效施行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3、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4、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二)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警員曾彥勝製作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駕車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新臺幣四百七十五萬元,此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存卷可憑,並經被害人之父乙○○於檢察官訊問陳述屬實,且有匯款回條二紙附卷可佐,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會會議決議意旨,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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