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瑋軒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藍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肆億肆仟萬元及貳億壹仟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均依約按期返還本金及利息,雙方誠信往來互動良好,抗告人並一再與相對人協商表明將繼續按期給付,詎相對人竟以系爭本票屆期後,抗告人尚有票款本金肆億零柒佰萬元及貳億壹仟萬元尚未清償為由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實有未洽。且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與抗告人內部紀錄相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復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前揭所稱縱使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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