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志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志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表】┌─────┬───────────┬───────────┬───────────┐│編號│①│②│(以下均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7月7日│97年5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97年度偵字第3651號、第│││案號││第6號│4588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12號│105年度易緝字第3號│││實├──┼───────────┼───────────┼───────────┤│審│日期│105年5月11日│105年6月15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12號│105年度易緝字第3號│││決├──┼───────────┼───────────┼───────────┤││日期│105年5月31日│105年7月7日││├──┴──┼───────────┼───────────┼───────────┤│是否為得易│否│否│││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334號。│105年度執字第2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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