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順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及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再犯本罪,本院斟酌其前案處罰金額並衡量被告查獲時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1毫克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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