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遠 訴訟代理人 陳雅鳳 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丙○○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份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份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第一項所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利息減縮為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算。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得請求租金之範圍,扣除已罹於時效之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
之租金計三萬九千五百十四元(上訴人誤為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而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被上訴人應給付未罹於時效部分之租金為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原判決誤為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之租金。
㈡兩造租約第四點約定:「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二,逾期
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被上訴人因欠租未繳納,逾期違約金已達欠租額之一倍,為三十一萬二千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八元。此乃因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 王曾蘭 死亡後未積極處理其債權債務所致。系爭租約之保證人甲○○即為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有該租約之存在,實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過高,原判決將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核減一半,殊嫌草率。
㈢系爭租約第四點之約定係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該約定之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該違約金計算之標準,既係按月累計,該每月計算之租金數額亦非龐大,其負擔亦為一般人能力所及,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屬合理。被上訴人既為被繼承人王曾蘭之繼承人,即負有清理其債權債務之責任,而主動繳納租金本為承租人應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寄送繳費通知僅為一般服務性質。且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年間即向被上訴人等追償欠租,惟渠等仍置之不理,致違約金累計達欠租額之一倍,實應歸責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租金計算試及租金計算表、逾期違約金明細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意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行政院函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丁○○、甲○○、乙○○、壬○○、庚○○、辛○○、己○○、戊○○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載,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㈢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繼承人王曾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前並未有欠繳租金之情事,縱被上訴
人違約逾期繳納租金,而應給付租約約定之違約金,然金錢遲延給付之損害,僅利息而已,其違約金竟為欠租額之一倍即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八元,實屬過高。㈡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為訴外人 王粉 所占有、居住,上訴人將催繳租金
之通知寄至該處,被上訴人未接獲任何通知,不知被繼承人有租地。且王粉告知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讓她住,只要她負責上訴人之租金即可。
被上訴人從未居住該房屋。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丁○○、甲○○、乙○○、壬○○、庚○○、辛○○、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參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十號判例)。被上訴人丙○○就原法院命其連帶給付違約金及該部份之遲延利息部份以未接獲租金給付通知,未遲延,及違約金過高,提起附帶上訴,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因其上訴並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其餘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曾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就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六─一六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九千七百四十三元,由承租人於月底前自動繳納,如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則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如租金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 嗣王曾蘭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該權利義務,應連帶給付租金,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未為繳納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積欠租金已逾二年,達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八元,經上訴人提前於九十年九月依法終止租約,又依兩造間前揭之違約金約定,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積欠租金一倍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違約金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及二者之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被駁回之租金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其利息部份上訴,被上訴人對於租金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僅被上訴人丙○○對於違約金敗訴部份上訴。
五、被上訴人丙○○係以:本件繼承人有數人,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向數人共同為之,其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尚有疑問。且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就已逾五年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又系爭租約約定高達租金一倍之違約金實為過高,爰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丁○○、甲○○、乙○○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當初渠等被繼承人王曾蘭係交由訴外人王粉使用,並由王粉繳納租金,詎王粉於王曾蘭過世之後即未向上訴人繳納租金,上訴人復未向繼承人等通知,待積欠大額租金後始向繼承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曾蘭於八十五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九千七百四十三元,由承租人於月底前自動繳納,如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如租金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被上訴人於其等被繼承人王曾蘭過世之後,積欠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未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五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按當期公告地價x面積x持分x年租率/12x自用住宅六折優惠計算,及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之公告地價為六千七百零三元,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八月之公告地價為八千零三十八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租金每月九千七百四十三元,但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起繳付,且行政院就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並增列自用住宅優惠,亦有該契約書及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函見本院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可參。依上述方式計算,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共十二個月,每月租金為六千七百零三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繳交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每月五千八百四十六元(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上訴人所提租金計算式),共四萬九百二十二元,積欠租金應為三萬九千五百十四元(上訴人誤為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就逾五年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提起本件給付租金之訴,有起訴狀收文戳可按,其所請求之租金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租金計三萬九千五百十四元,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已罹於五年之時效,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金範圍係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依上述每月租金為當期公告地價x面積x持分x年租率/12x自用住宅六折優惠方式計算,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共二十四個月,每月租金六千七百零三元,應繳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八月共十四個月,每月租金八千零三十八元,應繳租金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年八月應繳租金合計為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原判決計為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不無錯誤,乃短計一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又上訴人請求於此契約存續期間內之租金,與上訴人有否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無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兩造租賃契約第四點約定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餘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如前述。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租金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年八月止,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租金計三萬九千五百十四元及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合計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八元,已如前述,上開欠租迄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逾期均已逾二十個月以上,而違約金之時效為十五年,尚未完成,是上訴人主張該逾期違約金為欠租額之一倍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八元,固非無據。惟查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即應依租約第四條加收違約金,乃約定承租人如不於適當時期給付租金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出租人於承租人不依約按期履行時,除違約金之外,並得請求為本來租金之給付或者請求代替本來租金給付之賠償,且租約之違約金之計算以逾期時間之是否逾一個月作區分,約定分別按租金額的百分之二或五計算違約金,應係違約罰之性質,非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核係懲罰性違約金。被繼承人王曾蘭於過世前並無欠繳租金之情事,且違約金之約定高達月息百分之五即年息達百分之六十,衡酌社會目前之經濟狀況,原審認為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一十八元顯然過高,予以核減一半為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尚屬相當。被上訴人抗辯該等租金係約定由訴外人王粉代繳,且上訴人未通知繳納,未遲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王粉間之約定由王粉代繳租金,係屬王曾蘭與王粉間內部約定,在上訴人同意債務改由王粉承擔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為王曾蘭繼承人,仍應負責給付。又依租約第三條約定承租人於月底前就各該期之租金總額自動向出租人繳納,並無須出租人另為通知,有該租約可參,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通知繳納,租金給付未遲延云云,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已命應給付之租金及利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租金一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違約金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租金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該部份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具執行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尚無理由。至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就違約金本息及駁回超過之違約金本息請求部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丙○○附帶上訴意旨及上訴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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