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楊志勝 被告 柯明陽 訴訟代理人 柯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約定自9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3點18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屆期後,尚有本金7,116,810元及自98年1月21日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67號受理,惟於拍賣擔保品求償後,尚有本金3,130,510元不足受償。原告於99年
9月8日自渣打銀行受讓該債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對本金金額沒有意見,惟違約金之約定利率過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被告之戶籍謄本、放款客戶交易往來明細、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肆、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件為金融業者放款之借款債權,除約定之利率外,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核與一般金融業者定式之違約金條款相同,又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乃經被告事前同意,足認被告於締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告復全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不應由法院任意酌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以,被告於違約後空言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並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可採。
伍、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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