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功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3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甯功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甯功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後3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18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後2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月、8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7行之「於102年11月
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2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號2樓公司內」。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第3行之「受觀察勒戒人簡列表」應更正為「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甯功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裁定再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甯功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