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張玉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38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舉發於民國102年7月27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昆陽街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乃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638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事實,於103年1月20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3888號裁決書(下稱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舉發違規地點,感覺機車左後方遭受撞擊,乃回頭查看,發現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倒地,然對方車主已起身站立,看起來並未受傷,機車亦未踫損,且伊既無違規,乃回頭示意後離去現場。數日後伊接獲警方通知,便前往警局與對方協商且表明並非蓄意肇逃不負責任,且與對方達成和解。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且伊如遭裁罰吊銷駕照,將失去工作致全家經濟發生困難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或勿吊銷駕駛並改依其他規定裁罰。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間確騎乘機車行經南港路三段欲左轉昆陽街,與訴外人 王麒 豪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踫撞之交通事故,致 王麒豪 人車倒地;原告明知肇事,竟未停車救護並報警,即逕行駛離現場,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明,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法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仍故意未採救護措施等即離去),倘其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罰。又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及同條第4項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裁罰規定,亦係基於上開同一立法意旨,而分別科以肇事者應採取保持現場跡證、救護傷患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報告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責任歸屬,並防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
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訴外人王麒豪騎乘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下稱為系爭事故),經警舉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則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照且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3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原告雖主張:伊於事故發生時認對方人車並未受傷損毀,且伊並無違規,故而離去現場,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意圖云云;然其對於訴外人王麒豪確因系爭事故受傷乙節,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再審酌原告自承:
伊於事故發生感覺機車左後方遭車輛追撞,且回頭發現對方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然對於事故之發生知之甚明,對於王麒豪人車於倒地後勢將受有傷害乙節,亦非不能注意;然竟未停車確認並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騎乘機車逕行離去現場,所為縱認並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亦顯有過失至灼。則無論原告對於肇事之發生是否應予歸責,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相符,自難認有何違誤。至於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亦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為上開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或不吊銷駕照並改以其他規定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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