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告 蕭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應提出被告 張玉立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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