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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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陳嘉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濱先自民國113年8月13日15時許後某時起至17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超商內與友人飲酒後,復於同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鹿和路夜市內飲酒,旋即自該夜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與262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嘉濱送醫救治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由醫事人員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1.2mg/dl(即百分之0.211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5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嘉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形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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