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8號

聲請人 陳家余

相對人 劉長生

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長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劉長生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劉長生已於114年2月11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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