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1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乘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51、22449、353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76、28534、30399、42310號【下稱甲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391號【下稱乙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4號【下稱丙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下稱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下稱戊併辦】),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481號【下稱己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乘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方乘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處,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大賦有限公司(下稱大賦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自稱「 小六 」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嗣「小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上開臺銀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方乘賦因而幫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方乘賦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誤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於112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各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下稱中間時法),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①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新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於新法修正前如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②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刑之加減、限制等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並未到庭),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①如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其處斷刑範圍原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依新法規定,被告亦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③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各次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或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事實,已於偵查、原審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2.原審判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恰。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猶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行騙財物,除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於111年1月間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贓款之紀錄(嗣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判處幫助洗錢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涉同類犯行,益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更應譴責。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臺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有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徐銘韡、魏豪勇、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證據名稱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詹宏德於111年10月17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 葉芷涵 」佯稱:可透過「 宏橘 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詹宏德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38分許(入帳時間為9時59分許)
/40萬元
/帳戶A(帳戶代號詳下說明欄,下同)
111年12月23日10時2分許
/4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詹宏德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宏橘投資App頁面截圖、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⑶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起訴書附表1編號1及乙併辦部分
2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陳祥豪於111年10月7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 周德龍 」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祥豪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7分許
/5千元
/帳戶B
111年12月28日11時41分許
/5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陳祥豪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傑富瑞」App頁面截圖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1編號2部分
3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林宥蕙於111年8月中旬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Matthew 馬修 」佯稱:可透過「GeneralAtlantic」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宥蕙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10分許
/100萬元
/帳戶C
111年12月30日12時22分許
/13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林宥蕙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⑷111年12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起訴書附表1編號3部分
4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謝錦煥於111年11月8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 林國霖 」、「 楊鈺婷 」佯稱:可透過「亞普」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錦煥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31分、36分許
/10萬元、7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4時3分許
/17萬9千元
/臺銀帳戶
-
⑴謝錦煥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甲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5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李曼玲於111年12月初加入後,該成員佯稱:可透過中國金融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曼玲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3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帳戶D
111年12月23日14時15分許
/51萬元
/臺銀帳戶
-
⑴李曼玲之警詢指述
⑵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甲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佯稱:可將現金儲值在Momo公司以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江艾倫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6日14時47分、48分、49分、50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帳戶E
112年1月6日14時54分許
/18萬5百元
/臺銀帳戶
-
⑴江艾倫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甲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7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起,透過LINE向楊春滿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春滿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8時35分許
/32萬6千元
/帳戶F
111年10月4日9時6分許
/25萬元
/帳戶G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32秒
/23萬元
/臺銀帳戶
⑴楊春滿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甲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111年10月4日9時8分許
/23萬元
/帳戶H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52秒
/27萬元
/臺銀帳戶
8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孫慧蘭於111年8月中旬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 羅天祥 」、「 李詩涵 」佯稱:可透過「晨宏」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孫慧蘭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8時59分許
/40萬元
/帳戶F
⑴孫慧蘭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晨宏」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⑷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甲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111年10月4日9時10分許
/22萬元
/帳戶I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55秒
/20萬元
/臺銀帳戶
9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馮春連於111年11月21日加入後,該成員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馮春連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34分許
/60萬元
/帳戶B
111年12月28日13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9分)
/7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馮春連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傑富瑞」App頁面截圖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丙併辦部分
10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起,透過LINE向許明雀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明雀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8分許
/37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1時24分許
/156萬元
/臺銀帳戶(含編號12被害人 趙寶英 所匯款項)
-
⑴許明雀之警詢指述
⑵LINE帳號及對話截圖
⑶「宏橘投資」App頁面截圖
⑷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丁併辦部分
1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8日起,透過LINE向林宗信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全億投資」等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宗信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41分許
/115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3日9時45分許
/115萬元
/臺銀帳戶
-
⑴林宗信之警詢指述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⑶LINE對話截圖
⑷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戊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12
趙寶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趙寶英佯稱:可透過「成穩」App在投資平台上操作獲利云云,致趙寶英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1時24分許
/156萬元
/臺銀帳戶(含編號10被害人許明雀所匯款項)
-
⑴趙寶英之警詢指述
⑵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⑶LINE對話及App操作頁面截圖
戊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1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吳炳竹佯稱:可以註冊「明維投資網站」,並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5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帳戶J
111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
/7萬元
/帳戶G
111年10月5日15時18分許
/24萬5千元
/臺銀帳戶
⑴吳炳竹之警詢指述
⑵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己併辦部分
說明:
一、第一層人頭帳戶:
⒈ 李季岡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
⒉ 陳品綸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
⒊ 郭霖瑾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
⒋ 林姿怡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D)
⒌ 林星宇 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E)
⒍ 蔡文修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F)
⒎ 楊孟璋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J)
二、第二層人頭帳戶:
⒈被告方乘賦提供之臺銀帳戶
⒉ 洪偉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G)
⒊ 洪俊傑 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H)
⒋ 周文琳 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I)
三、第三層人頭帳戶:
被告方乘賦提供之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