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72號原告 江翠櫻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 律師
賴玠宇 律師被告 江郁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8萬690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43萬959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3萬4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63萬4029元,至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若系爭股票給付不能時,被告應依系爭股票被處分當日系爭股票收盤價格計算賠付原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95萬2873元(計算式詳附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8萬6902元(計算式:19,634,029元+28,952,873元=48,586,9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95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附表:(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編號股票名稱累積股票股利(含初始股份)起訴日(即113年6月24日)收盤價價值1聯電2388股56.8元/股135,638元2光寶科17000股103.5元/股1,759,500元3鴻海6361股206元/股1,310,366元4朋程1400股216.5元/股303,100元5精成科4029股69.9元/股281,627元6新普10631股418元/股4,443,758元7群聯9119股611元/股5,571,709元8宏達電880股47.5元/股41,800元9矽統90214股57.6元/股5,196,326元10聯發科2008股1,410元/股2,831,280元11可成5000股231元/股1,155,000元12精英30000股32.9元/股987,000元13中磊3000股117.5元/股352,500元14美利達4830股221元/股1,067,430元15第一金2596股28.15元/股73,077元16台鹽5685股33.65元/股191,300元17亞翔14712.5股221元/股3,251,462元總計28,952,873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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