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金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金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芳因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末考量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所處之刑均為拘役刑,本院所得量處之刑度區間為55日以上,63日以下,裁量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表:受刑人劉金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8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11日111年12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沙簡字第27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26日113年8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沙簡字第27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04號確定日期113年8月7日113年9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28號。⒉11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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