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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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宥熒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宥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宥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於111年9月1日確定,並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內容給付告訴人 黃上軒 (即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1萬元,自民國111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11年9月1日判決確定。但受刑人迄113年9月12日止,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告訴人;且另於緩刑期間即112年1月3日前某時,再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13年4月10日確定;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有同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的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列受刑人所涉上開判決宣告暨判決確定之情形,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知悉緩刑所附加之負擔,本應依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給告訴人,然迄113年9月12日止,先後僅給付5期,合計2萬50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僅給付約8分之1的約定賠償金額給告訴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屬情節重大。
㈡受刑人另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再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4月10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沒有保持善良品行,而再有犯罪行為;距離緩刑確定之日,相隔僅4個多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㈢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本次聲請撤銷緩刑
有無意見表達,並告之函到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0月9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經10日後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 陳明 未能按時給付之正當事由及再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原由。故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按時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但自111年6月起,迄今已逾2年,未能按時給付,也未向本院提出說明;受刑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迄今僅給付約8分之1;故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難認其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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