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宸選任辯護人鄭曄祺律師被告潘書維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8號、104年度偵字第30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坤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潘書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坤宸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四車道之基隆市○○區○○路內側第二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 適潘書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一路外側第一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金雞橋,而自外側第一車道切換至內側第二車道李坤宸右前方,二車接近仁一路與愛四路交岔路口前時,李坤宸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潘書維亦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李坤宸、潘書維均疏未注意上情,潘書維未先行換入有劃設左轉指向線之仁一路內側第一車道,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在仁一路內側第二車道停止線前搶先左轉,李坤宸見右前方潘書維已逐步向左變換車道欲左轉金雞橋,且仁一路直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持續直行,李坤宸機車右側與潘書維機車左側遂在停止線附近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撞,潘書維因而人車倒地,李坤宸所騎乘機車則向左前方金雞橋方向滑行,嗣李坤宸機車車頭撞及金雞橋人行道緣石後,李坤宸向左前方飛撲,因而撲倒違規行走在該處路面邊線與禁止臨時停車線間之 張王婉珠 ,致張王婉珠因顱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於104年7月5日晚間10時5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李坤宸、潘書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宸、潘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153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張王婉珠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現場勘察照片、肇事車輛勘察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36至38頁、第78至120頁、104年度相字第234號卷第55頁、第92至96頁、本院卷第151頁),核均堪認屬實。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李坤宸、潘書維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前
開事項,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見104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16頁)。
⒉被告潘書維自承其尚未換入內側第一車道,即在仁一路停止
線前逕行左轉(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致與左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告李坤宸發生擦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⒊被告李坤宸於警詢時供稱:其行經仁一路停止線前,其行向
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其繼續直行通過路口,其還在車道快通過路口時,其右前有一部機車先一直向左偏想要從其車前左轉,且速度很快,該車左轉時,其發現會碰撞就稍微向左閃,但其機車右前側還是與該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其失控向前滑,身體勾到前方行人之雨傘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5頁),顯見被告李坤宸尚未行駛至仁一路停止線,即已預見被告潘書維將在其車前左轉金雞橋及仁一路直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隨時將轉換為紅燈。又依基隆市政府105年4月6日基府交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基隆市路○號誌控制器時制計劃表及配置圖」,本件事故發生時(即時制編號28),仁一路、愛四路交岔路口第一時相號誌(即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係車行綠燈80秒加行人綠燈閃爍7秒、行人紅燈3秒後,依序亮車行黃燈3秒、車行紅燈2秒,總秒數95秒,第二時相號誌(即愛四路往義二路方向)係車行綠燈40秒加行人綠燈閃爍7秒、行人紅燈3秒後,依序亮車行黃燈3秒、車行紅燈2秒,總秒數55秒(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準此對照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愛四路行人號誌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1時30分02秒時轉換為紅燈後,仁一路車行號誌應依序於上午11時30分10秒轉換為綠燈、上午11時31分40秒轉換為黃燈、上午11時31分43秒轉換為紅燈,其後愛四路行車號誌及行人號誌再於上午11時31分45秒轉換為綠燈(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李坤宸於上午11時31分45秒行經仁一路停止線附近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之車行號誌早已轉換為紅燈,其未依車前狀況及車行號誌之變換先行減速,反而維持原車速直行欲闖越紅燈,致與右前方左轉之被告潘書維發生擦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⒋被告李坤宸因與被告潘書維發生擦撞,致其所騎機車轉向左
前方金雞橋方向滑行,其方因機車車頭撞及金雞橋人行道緣石,而撲向行走在該處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應認被告李坤宸、潘書維前揭過失行為,均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坤宸、潘書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坤宸、潘書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李坤宸、潘書維均係在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
下,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表明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李坤宸、潘書維均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共
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與被害人結褵20餘年,且因罹患腎臟病、糖尿病、高血壓而長期仰賴被害人照料之被害人配偶,暨被害人之獨生女,均造成極大之精神上痛苦(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98頁、第114至11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潘書維已行駛至被告李坤宸右前方,被告李坤宸亦預見被告潘書維將左轉金雞橋,倘被告李坤宸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或稍事減速允讓被告潘書維左轉,即可輕易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李坤宸仍坐在機車坐墊上,雙手握持機車手把,並未因而倒地或有明顯重心不穩之情事,其卻任由機車向左前方金雞橋人行道方向滑行,而未緊急剎車以避免殃及行人,終致被害人因其飛撲倒地而死亡,故被告李坤宸之過失行為應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肇事主因,被告潘書維之過失行為則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肇事次因;惟考量被害人因被告李坤宸飛撲而倒地前,係行走在路面邊線與禁止臨時停車線間之道路上,始因而首當其衝遭受被告李坤宸波及,倘被害人當時係行走在金雞橋人行道上,依其與被告李坤宸之距離,應能稍微減輕撞擊力道,是被害人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輕微之過失,至被害人於愛四路行人號誌仍為紅燈時,沿愛四路行人穿越道闖越紅燈往金雞橋方向行走之違規行為,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告終結,即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兼衡被害人家屬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200萬元,並未自被告李坤宸、潘書維獲取其他損害賠償,歷經三次調解,仍均未能調解成立,須另尋民事訴訟途徑求償;而被告李坤宸、潘書維年紀均輕,被告潘書維之過失行為僅為肇事次因,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李坤宸於104年簽署志願役,有固定之收入,倘令其入監服刑,反而將加劇被害人家屬求償之困難,然其過失行為既為肇事主因,其亦未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自應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李坤宸、潘書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潘書維因本件事故受有臉磨傷或擦傷
、肘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膝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李坤宸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故被告李坤宸、潘書維亦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被告潘書維、李坤宸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李坤宸、潘書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為不受理之判決,茲因被告李坤宸、潘書維所犯過失傷害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均係一過失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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