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季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季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季蓁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方需以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自其所申辦之新北市○○地區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內提領存款後,即自該日時起至同年月22日晚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蘇小姍 匯入款項時止之期間內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與蘇小姍聯繫,佯稱因蘇小姍之金融帳戶轉帳設定有誤,其帳戶內之金額將遭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旋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蘇小姍聯繫,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指示蘇小姍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蘇小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農會帳戶,該款項旋於同日晚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蘇小姍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季蓁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農會帳戶的用途是扣繳伊之保險費及供伊存入工作所得之現金薪資,因伊記性不好,故將該帳戶之密碼寫在1張紙上黏貼於該帳戶之提款卡背面。伊最後1次使用該帳戶之日期係104年7月13日,當日係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後伊便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小皮夾內,不料竟於不詳時、地遺失該提款卡,伊一直到104年7月25日經農會通知上開帳戶遭凍結時,始知該帳戶已因伊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而遭他人不法使用,伊本身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㈠前揭農會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該帳戶之實際管領者為被告,
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於被告104年7月13日提領現金後之某不詳日時脫離被告持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13頁);而被害人蘇小姍於104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遭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間7時33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後,旋於同日晚間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蘇小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且有該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帳戶往來明細2份、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堪認最早應於被告104年7月13日提領現金後,最晚應於104年7月22日晚間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前,上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已脫離被告持有,且該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農會帳戶,於104年6月16日、
22日、25日、30日均有使用紀錄,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可佐,被告亦自承該帳戶係用於扣繳其保險費及供其存入工作所得之現金薪資,且提款卡及密碼脫離其持有前,係與其身分證、健保卡一起置於小皮夾內(見本院卷第13頁、第34頁),足見該帳戶有相當程度之使用頻率,且被告既將提款卡及密碼與其他重要證件一同放置於小皮夾內,亦可推認被告平時檢視小皮夾內物品之頻率非低。是以,若被告果真遺失置於其內之提款卡及密碼,依常理而言當可即時發覺,故其辯稱於104年7月25日經農會通知時始知帳戶遺失而遭盜用乙節,自難採信。另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如無特殊情形,殊難想像有何無端增加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而書寫密碼黏貼於提款卡背面之可能。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提款卡跟密碼遺失後之風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就前揭書寫密碼之風險,應知之甚詳。另其帳戶密碼係由其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月日所組成,並非亂數,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其前經員警詢問該帳戶之密碼為何時,亦能正確回答,故其辯稱係為防止遺忘始將該帳戶之密碼書寫於紙上並黏貼於提款卡背面云云,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㈢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得與
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本件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為詐欺犯行時,應可確信前開農會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且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㈣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經自承:伊知道提款卡跟密碼遺失後之風險(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案發時已年滿19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故被告於交付上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係提供1帳戶,暨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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