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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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序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琴 被告新苗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捷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已明確規定在案,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其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
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自字第6號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
7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以補正其上開不足,前開裁定並已經自訴人於同年月21日受送達,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詎自訴人於受送達後已逾7日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