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國簡字第2號原告 周海薇 被告基隆市立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冠洋 訴訟代理人王 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江耀國 ,業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因職務調派致其法定代理權消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基隆市衛生局105年5月2日基衛醫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被告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楊冠洋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收受上開書面,此觀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暨郵件掛號回執(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即明;是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日,即為104年12月14日。詎被告受原告請求迄今,逾30日猶未開始協議,則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賠償之訴(參見本院卷第4頁右上角收文戳印之日期),自與上開協議先行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1,106元,嗣則於本院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相同之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191條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追加之訴(民法第191條)與原訴(國家賠償法)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其原訴之訴訟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予以援用,因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AGL-77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而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則係被告所有之員工宿舍。104年9月28日下午5時20分迄104年
9月29日上午8時之間,系爭建物因不堪杜鵑颱風侵襲以致傾圮倒塌,進而壓毀刻停放於系爭建物旁之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191,106元。又杜鵑颱風之風力、風向雖非被告所能控制,然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乃磚瓦建造,猶未於颱風侵襲期間實施適當之防護,以致系爭建物不堪颱風吹襲進而傾圮倒塌,則被告自不能藉詞颱風即脫免其責;基此,爰本於國家賠償法、民法第19
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檢、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6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答辯理由如下:
系爭建物乃被告所有之員工宿舍,是其應非國家賠償法所規範之公有公共設施;又系爭建物雖已老舊以致無人住居,然被告均已定期派員勘查並予適當維護,是其結構堪稱穩固而無倒塌之虞,從而,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設置、管理並無缺失;再者,杜鵑颱風侵襲期間,基隆地區屢有14級陣風,是系爭建物因14級強風而傾圮倒塌,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況且,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放置於系爭建物旁之停車格內,然該停車格既非被告劃設,亦非基隆市政府設置之公有收費停車場,兼以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年久失修,猶於杜鵑颱風襲台期間,逕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建物之旁,則原告就系爭建物傾圮倒塌以致壓毀系爭車輛乙情,當亦與有過失,爰請求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其所有,系爭建物則係被告所有之員工
宿舍;104年9月28日下午5時20分迄104年9月29日上午
8時之間,系爭建物因不堪杜鵑颱風侵襲以致傾圮倒塌,進而壓毀刻停放於系爭建物旁之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1,10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36頁)、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暨維修車歷(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暨維修車歷、送修照片(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系爭建物壓毀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末證物袋內)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調系爭建物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確認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傾圮倒塌而受損害乙節,首均堪信為真。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或設置、管理或創建某物,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申言之,國家機關將物施以人為加工或創建某物,使之成為公共設施者,需國家機關有將之供公共目的之用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如未有此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尚不能將該物逕認係公共設施。準此,所謂公共設施,係指行政主體基於公眾共同利益與需要,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與物質設備,是國家機關建造建物或將建物施以人為加工,使之成為公共設施,須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始得謂為公共設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
8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傾圮倒塌,以致壓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此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兩造既均表示系爭建物乃被告之「員工宿舍」(本院卷第7頁、第21頁、第65頁),足徵其設置目的乃為予被告員工住宿使用,而難期待被告對外開放該等區域俾使公眾得以接觸使用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顯「非」不特定多數人或公眾得以使用之設施,被告不僅欠缺以系爭建物「供公共目的使用」之主觀意思,即其客觀上亦欠缺以系爭建物「供公共目的使用」之行為。從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建物首即顯「非」被告基於公眾共同利益與需要,提供與公眾使用之有體物或物質設備,而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建物壓毀系爭車輛乙事,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尚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符而非可取。
㈢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即其例示。查被告雖辯稱:其業已定期派員勘查系爭建物並予適當維護,是其對系爭建物之設置、管理並無缺失,況杜鵑颱風侵襲期間,基隆地區屢有14級陣風吹襲,是系爭建物因14級強風以致傾圮倒塌,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云云,並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網頁資料(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杜鵑颱風維基百科網頁資料(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以為佐證;然查,台灣位處西太平洋之板塊交界,每年均有颱風侵襲,尤以七、八、九月之次數最多,是戮力「防颱」本屬台灣民眾之普遍共識,建物所有權人亦應確保其建物足堪「抵禦風雨」,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是被告於設置系爭建物之初,本即應使系爭建物耐受風雨之吹襲,遇颱風來襲期間,更應確實檢查加固,以免系爭建物傾倒而連累他人,乃被告既不能說明、舉證「系爭建物之設置具備相適應之耐風能力」,亦不能說明、舉證「其於杜鵑颱風來襲期間,究竟已為如何相當且必要之防颱措施(例如,額外加固以防範屋瓦牆垣崩塌等)」,則其徒憑系爭建物不堪颱風侵襲以致傾圮倒塌,旋推稱此乃「不可抗力」云云,首已昧於所有人應負之建築物設置、保管責任而非可取。其次,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房屋稅捐之「起課年月為82年
8月」(參見本院卷第43頁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建物應於82年8月以前即已起造完成,故系爭建物起造迄今,屋齡應已有22年之久,兼以細觀原告提出之房屋倒塌現況照片(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亦可知系爭建物之屋況欠佳(依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不僅屋瓦上方雜草叢生,其木樑亦有蛀蝕腐敗之情形),兼以系爭建物本次傾圮倒塌之範圍將近一半,參互以觀,實已足可推知被告顯然並未「定期維護保養」業已老舊不堪之系爭建物,是被告不僅未曾舉證如前,即其所辯「定期派員勘查系爭建物並予適當維護」云云,亦與本院依憑卷內事證勾稽之結果不合,而無可採。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有排除系爭建物之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系爭建物,以免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義務,且此義務,殊不因「本件事發於颱風侵襲期間」即得解免,兼之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民法第
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免責情事,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復難認被告有何「定期維護保養」業已老舊不堪之系爭建物之具體作為,則被告就「系爭建物因遇颱風侵襲以致傾圮倒塌而壓毀系爭車輛」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自應依法推定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有理由。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檢、修費用合計191,106元乙情,業據提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暨維修車歷(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暨維修車歷、送修照片(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為證,經核無訛;又「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品項,所涉零件俱屬「本來可毋庸更換」或「本來毋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遭系爭建物壓毀所生財產損害之範圍,即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91,106元。㈤末以,被告固又辯稱: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格既非出於
被告劃設,亦非基隆市政府設置之公有收費停車場,兼以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年久失修,猶於杜鵑颱風襲台期間,逕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建物之旁,則原告就系爭建物傾圮倒塌以致壓毀系爭車輛乙情,當亦與有過失,爰請求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建物所有權人應確保其建物足堪「抵禦風雨」,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於系爭建物傾圮倒塌以前,原告因系爭建物外觀查無可疑,兼其四周未經劃入危險場域,遂信賴建物所有權人業已善盡設置、管理、維護建物之責,進而將系爭車輛妥為停放於系爭建物旁之停車格內,自客觀以言,本即難認原告有何預見損害發生(即預見系爭建物因不堪風力而倒塌)之可能,遑論指責原告於系爭建物旁之停車格內停放系爭車輛有何過失!是被告無視建物所有人之設置、保管責任於先,復藉詞攀附而妄圖轉嫁責任予原告承擔於後,辯稱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而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更係欠缺根據而無可取。
㈥結論:系爭建物雖「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
公有公共設施」,致原告無從循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有排除系爭建物之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系爭建物,以免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義務,且此義務,殊不因「本件事發於颱風侵襲期間」即得解免,兼之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免責情事,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復難認被告有何「定期維護保養」業已老舊不堪之系爭建物之具體作為,則被告就「系爭建物因遇颱風侵襲以致傾圮倒塌而壓毀系爭車輛」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自應依法推定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遭系爭建物壓毀所生之財產損害,即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91,106元,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湯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