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7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彭耀華 被告 石素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103年12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等主張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彭耀華係不服本院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出刑事上訴書狀,請求撤銷原判決(按:應為本院裁定之誤),交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有該書狀之記載可憑。核其不服本院裁定請求救濟,應屬抗告性質,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277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該駁回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提抗告,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
法官文家倩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