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芬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65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肆顆,含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麗芬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1副(每副144顆、含骰子3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均係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楊麗芬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查扣案之扣案之麻將1副(共144顆,含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故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抽頭金4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於員警查獲時置放於賭桌之桌角,為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速偵卷第50頁),亦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上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