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潘名峯被告潘韓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潘韓龍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06號、103年度執字第8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名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聲意請意旨誤載為受刑人)潘名峯因被告潘韓龍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具保人依檢察官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5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02年刑保字第23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日屏檢金敬
103執助982字第33197號函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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