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513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金濴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金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金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2,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金濴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被繼承人金濴於102年5月21日死亡,生前受安置於財團法人健順老人養護中心,依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回函所載,被繼承人金濴在台並無其他親屬,且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死亡後遺有部分財產由聲請人代為保管,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金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住民財物代管簽收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述事實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復查無被繼承人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報明法院之情形,而被繼承人亦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有該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書函附卷可稽,聲請人自非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經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意見,該署表示請本院依職權 卓處 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10月15日函在卷可稽,從而,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金濴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