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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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玲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25、14409、147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382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玲前與告訴人 郭采霓 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9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正光醫美秘書團」留言板,公然以文字「這個白目鬼不要臉他不是我們平臺的人還偷梗」辱罵告訴人不要臉。另於102年4月11,以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發送群體訊息「不要臉什麼秘書經理你管理誰啦」,使該群體之人得以藉由該網路平台共見共聞,客觀上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