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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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政義以駕駛營業用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7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景興路返回住處,而於行近景文街與景興街口時,深知於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其右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雖然有雨,但日間光線自然、路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李坤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因此發生碰撞,而告訴人李坤鴻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往前滑行,撞擊路口行人即告訴人 施玉真 致告訴人施玉真跌倒在地,致告訴人李坤鴻勝有左髖部挫傷、左手肘、左手腕、左側骨盆邊緣及左膝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施玉真受有背部挫傷、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李坤鴻、施玉真均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李坤鴻、施玉真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坤鴻、施玉真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