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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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彭耀華 被告 石素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告訴人對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彭耀華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據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對前述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乃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104年1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既係針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所定不得抗告之範疇,又無不得抗告之明文,應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提起抗告,而此時抗告法院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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