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65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653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謝佳玲 債務人謝 銘護 債務人 謝麗 珠
一、債務人謝佳玲、 謝銘護 、 謝麗珠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佳玲於民國94年間至民國97年間邀同債務人謝銘護、謝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3萬2,959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9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謝佳玲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33萬2,957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謝銘護、謝麗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653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謝佳玲、謝│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332957│銘護、謝麗│5月01日起││八三│││元│珠││││└──┴───┴─────┴──────┴──────┴───────┘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謝佳玲、謝│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32957│銘護、謝麗│6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