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4號聲請人 林雍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法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而被迫離職,並因於99年度上字第1245號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事件與訴外人 王佳妍 和解,致離職金及僅存之生活費遭執行一空;聲請人已屆中年,復遭同業散布不利留言致難再就業,生活困頓,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非勝訴無望等語,並提出聲請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2年1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53號民事裁定、101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1號民事裁定,以及101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抗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以資釋明。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裁定,其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不及於他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提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說明聲請人100年度之所得情形,距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已逾1年,尚無從憑藉該等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現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雖提出其102年1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依據該清單所載,聲請人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4/10,000持分及新北市○○區○○路○○號22樓之1建物,核該土地建物位於臺北市通往新北市○○區○○○○道民權路旁,且鄰近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民權路47號B1至7樓),有地圖附卷可稽,該建物土地顯具相當價值,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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