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振年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振年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年度竹北簡自第239號、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本院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17日│104年9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速│││字第2513號│偵字第5998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竹北簡字│104年度壢交簡字││事││第239號│第2333號││實├──┼────────┼────────┤│審│判決│104年9月14日│104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案號│同上│同上││定├──┼────────┼────────┤│判│確定│104年10月19日│104年12月28日││決│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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