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龍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而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4,226,667元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177號為假執行。茲因該假執行程序已無續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業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假執行程序在案,且依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為任何訴訟之主張,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26,667元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2號裁判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1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書1份、民事撤回狀1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2份附卷為證;雖相對人未於聲請人所定催告期限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業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請求(95年1月4日遞狀聲請)前,於94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支付命令,嗣經聲請人提出異議,目前經本院審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4年度促字第66757號支付命令、聲請人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份為證,並據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查閱無誤,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即與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