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7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擅自處分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害,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失之輕縱,認原審判決過輕等語。茲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