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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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春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春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8日6時25分至7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12分至7時4分許」),以攀爬邊坡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街○○號三江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江公司)工廠2樓半開放空間,徒手竊取三江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三江公司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工廠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三江公司委由 林國法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葉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國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竊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竊取他人工廠物品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智識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三江公司,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1│3ψ500KVA線圈壹個│├──┼───────────┤│2│台電1ψ25KVA線圈伍個│├──┼───────────┤│3│菲律賓25KVA心體壹個│├──┼───────────┤│4│菲律賓37.5KVA心體壹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2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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