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聲請人 呂亞帆 相對人 詹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係以臺南市為付款地,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25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考號001108年7月20日20,000元002108年2月2日30,000元003108年4月10日30,000元004108年8月29日30,000元005108年8月6日30,000元006108年5月10日30,000元007108年3月5日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