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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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吳宗翰
被 告 甲○○
丁○○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30日邀同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000元,約
定自93年3月30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14%固定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除利息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
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93年6月
3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472,954元及自94年7
月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
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