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坤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1435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坤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雲惟成係同事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16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路口(泰清環保公司垃圾車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及外傷性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