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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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43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4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但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14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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