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24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林志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及應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反面、第22頁參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本件行車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兩造過失比重,告訴人因此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稱其因經濟困難,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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