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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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以新臺幣壹2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記載「以新臺幣壹2仟元折算壹日」,其中「2」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以新臺幣壹2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世民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