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5789號),於中華民國年96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射針筒壹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4月1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95年8月底某日起,至95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居處及其他不詳地點,分別以打針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5年12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持搜索票在台中市○○區○○路2段71巷39弄11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公克(含袋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壹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