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5783號),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偽造文書等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後於95年4月28日假釋出監,於95年7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1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止,在台中市○區○○路附近之公園內、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入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星期施用1次。嗣於95年11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中市○區○○路○○號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柳寶倫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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