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14日18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內埔枝11號電桿前園藝場,著手竊取 郭俊毅 所有園藝場之鋼條42支,得手後放置在腳踏車後座要離去時,被郭俊毅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鋼條42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俊毅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相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本件所竊得之鋼條1批計42枝(價值約為新臺幣100元),業據被害人郭俊毅領回,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衡酌上情,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