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旁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延平北路8段2巷
20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變換行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來車距離尚遠安全無虞,始得變換,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並為閃避由 張睿榮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駕駛,沿延平北路8段2巷20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前揭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疏忽往左偏駛,適有告訴人 劉昱傑 、 林哲毅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798-KWK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後方,告訴人劉昱傑亦疏未注意車身周圍狀況,貿然往左閃避,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把手擦撞橋墩牆壁而滑倒,告訴人林哲毅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追撞劉昱傑之機車而倒地,告訴人劉昱傑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哲毅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昱傑、林哲毅告訴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劉昱傑、林哲毅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劉昱傑、林哲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第39號卷第2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