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宏
陳宗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11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DENSO」商標汽車零件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9年偵字第11108號被告江永宏、陳宗仁違反商標法犯行,業於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仿冒「DENSO」商標汽車零件1件(本署99年保管字第5272號),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是規範範圍並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扣案之仿冒「DENS
O」商標汽車零件1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保管字第5272號)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電綜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用啟動馬達正廠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4月14日(95)智商0970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9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聲請意旨第二部分第11行所載「EDNSO」,應更正為「DENSO」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