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仁君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3號、103年度偵字第2338號,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8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仁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仁君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 曾德門市 ,將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 宅急便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電話向「吳小姐」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以便利該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秀鴻 ,佯稱為陳秀鴻之高中同學,並以對外積欠款項為由要求商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陳秀鴻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匯款10萬元至王仁君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03年度偵字第2338號起訴)。
(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麗美 ,假冒林麗美熟識之人,並謊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林麗美陷於錯誤,遂於翌(2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匯款12萬元至王仁君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03年度偵字第10484號併案)。
(三)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 廖素珠 ,佯稱為廖素珠之外甥女 陳嘉齡 ,並以股票被套牢需要10萬元為由,要求廖素珠於同日下午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致廖素珠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匯款10萬元至王仁君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03年度偵字第2163號起訴)。
(四)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周曼雲 ,以「猜猜我是誰」方式佯裝為周曼雲之友人,並要求借款,致周曼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忠孝分行匯款3萬元至王仁君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03年度偵字第2338號起訴)。
(五)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自稱「謝小姐」之女性成員,向 林敬螢 佯稱可代為辦理個人小額貸款云云,使林敬螢信以為真,而於102年11月21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王仁君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03年度偵字第24066號併案)。
嗣因陳秀鴻、林麗美、廖素珠、周曼雲、林敬螢等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素珠、周曼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林麗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經林敬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仁君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小姐」之成年女子,並於電話中告知「吳小姐」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102年11月8日收到自稱「吳小姐」之女子傳送代辦貸款之簡訊,宣稱可以免保人、免擔保品代辦貸款,其回復簡訊詢問後,對方來電要其提供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其於同年月14或15日傳真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給對方,再於同年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以宅配寄給對方指定之收件人「 王昭昇 」,對方收到上開金融卡後隨即致電向其詢問密碼,其遂告知對方密碼;其於寄出金融卡後覺得好像被騙了,於是取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存摺查看,發覺附表編號2之帳戶仍有存款未領出,遂於同年月18日至銀行欲將存款領出,然已遭人提領一空,其隨即向派出所報案,並去電詢問對方為何自己存款遭領走,對方回稱錢領出來會返還,其向警察稱自己可能遇到詐騙集團,但警方要其給對方3天時間匯款,並未立即受理報案,因此方於同年月22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均為被告親自申辦持有,嗣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曾德門市,將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小姐」之成年女子,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明白承認,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102年12月16日上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印鑑變更申請書、申辦證件影本及102年11月份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37至4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2月20日(102)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102年11月份往來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49至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2年12月5日(102)國世民生字第83號函所附開戶及交易資料、103年4月17日(103)國世民生字第1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102年交易明細資料(見南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10頁;103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10頁;南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陳秀鴻、告訴人林麗美、廖素珠、周曼雲、林敬螢為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詐騙行為,且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款項均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均經被害人陳秀鴻、告訴人周曼雲、廖素珠、林麗美、林敬螢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103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16至18、25至26頁;103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20至22頁;南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8至49頁;103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第4頁),並有各該匯款單據及前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22、28頁;103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34頁;南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1至42、54頁;103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第8、14頁),堪認被告交付給「吳小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4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為稻江商職觀光科肄業,擔任過西餐廳組長、會計,目前任職酒店幹部長達十餘年,本案發生前亦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99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63頁反面),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予「吳小姐」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為寄送當日新申辦、帳戶內餘額為0元,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餘額僅餘88元等情,有前揭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餘額雖尚有50,937元,惟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即供承:其於寄出金融卡後覺得好像被騙了,於是取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存摺查看,發覺附表編號2之帳戶仍有存款未領出,因該帳戶許久未使用,其也不知道該帳戶內還有錢,遂於102年11月18日或19日至銀行欲將存款領出,卻發現已遭人提領,乃至派出所欲報案並去電要求對方還錢等語(見南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寄出金融卡後覺得好像被騙,只想到要將帳戶裡的錢領出,反正帳戶裡沒有錢,對方想幹嘛也不能幹嘛,也沒有去辦理掛失止付;對方說提供金融卡,款項核貸匯到其帳戶後對方可以順利領走要抽取之報酬;其所交付者係多年未使用之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及新申辦之附表編號3帳戶,其他如安泰銀行帳戶因自己有在使用,所以不能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顯見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被告雖亦有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係因被告因帳戶久未使用而不知該帳戶內尚有存款,且於察覺情況有異時,並未將寄出之金融卡辦理掛失止付以防範自己寄出之金融卡遭非法用途,反係急於提領帳戶內自己存款以避免自己損失,是揆諸上情,被告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吳小姐」時,即確知該女子將可任意持前揭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且被告亦知其與自稱「吳小姐」者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是上開自稱代辦貸款之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因被告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遂交付多年未使用及新申辦之金融帳戶,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四)另被告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持有之緣由,於103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方稱要看其銀行往來紀錄,看其經濟能力決定是否貸款給其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163號第99頁),又於103年4月29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方說這樣辦貸款程序比較快,可以走旁門左道,就是買通銀行承辦員云云;經原審質以被告何以金融卡及密碼可以買通銀行承辦員,被告卻供稱:其也不知道,對方說其沒有任何擔保品,若是貸款辦成,她要抽百分之幾,若是金融卡在她身邊她可以有保障,就是貸款匯到其帳戶後她可以順利領走她的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被告對於何以辦理貸款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吳小姐」乙節,先稱係作為資力證明,嗣改稱為買通銀行承辦員、便利對方領取申辦貸款報酬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參諸被告歷次供述之間距未久,且離被告自己供稱之事發時間亦相去未遠,然其供述之歧異已逾合理解釋範圍,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既有相當工作經歷及利用銀行金融工具經驗,則應知悉縱使「吳小姐」日後順利辦得貸款,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全然無法確保此一陌生之「吳小姐」可能將其帳戶內所貸得之款項自行提領一空,然被告竟甘冒此種最終未能獲得一分一毫卻得背負高額債務之風險,而以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委由他人辦理貸款,實與常理相違。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須提供一定保證或財力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個人金融卡及密碼等,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更何況被告所提供者係寄送當日新申辦之金融帳戶及多年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根本無所謂銀行往來紀錄或已多年未有交易往來紀錄,亦著實難以想像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何以能買通銀行核貸人員,被告上開所辯亦顯然悖於常理。再者,被告既自承曾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是其對於銀行核撥信用貸款之程序及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在未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小姐」之成年女子僅憑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並貸得款項?另依一般常情而言,如「吳小姐」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職稱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依被告所述,被告對於「吳小姐」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之名稱毫無所悉,僅知悉「吳小姐」所稱嘉義市地址,並僅靠電話聯絡,被告復以宅急便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送達「吳小姐」指定位於臺中市之收件人「王昭昇」,「吳小姐」又以電話方式向被告取得前開金融卡密碼,被告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顯見該名自稱「吳小姐」之女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上述申辦貸款過程更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可察覺「吳小姐」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惟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仍交付所有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是被告以委託代辦貸款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2年11月18日或19日上午9時30分至11時間前往銀行,發現附表編號2之帳戶遭盜領一空,便火速前往臺北市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當下警察不受理報案,其於現場打電話給「吳小姐」,並用擴音與「吳小姐」通話,當下有4、5位警察在現場,只有 林進南 巡佐跟其說話,「吳小姐」稱3日後會將錢即貸款匯回該帳戶,林進南巡佐便要被告3日後錢沒匯回再去報案云云。惟被告所稱之林進南員警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14日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證稱有在派出所周遭看過被告好幾次、對被告有印象,但是對被告所稱其於102年11月18或19日至派出所報案受詐欺、用擴音打電話給對方、警員告知3天後對方沒有還錢再報案等情,則均表示未曾經歷、沒有印象,也沒有受理過被告報的詐欺案件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是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辯稱其發現受騙後即至派出所報案、經警員指示等待3日載為報案等情為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小姐」之成年女子,該女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寄出本案各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被害人陳秀鴻、廖素珠、周曼雲、林麗美、林敬螢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仍稱其係因向自稱「吳小姐」之人申辦貸款,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供貸款下來後提領佣金之用,本身亦係遭受詐騙,請求法官還予清白。被告是單親媽媽、經濟能力不佳且要清償債務,請求減輕量刑或以勞役替代等語。惟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量刑乃屬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敘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而後予以科刑,查原判決量刑並無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事實欄(五)部分之犯行,係與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欄(一)至(四)所示部分,為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與原審判決之案件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判,因併辦時原審已判決而未及斟酌審判,而有未恰,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致使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又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復未為任何賠償,足見其未見悔悟,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併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提
高數額30倍)附表:
┌──┬────────────┬─────────┬─────┐│編號│開戶銀行│帳號│戶名│├──┼────────────┼─────────┼─────┤│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王仁君│├──┼────────────┼─────────┼─────┤│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0│王仁君│├──┼────────────┼─────────┼─────┤│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00000│王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