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坤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罪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坤霖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2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期滿,該案所查扣之電腦主機
1台、行動電話1支(101年度保管字第3491號),係被告所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在網路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章,及散布告訴人裸照之猥褻圖片,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102年3月1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10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並已於104年2月28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48號偵查卷宗、102年度緩字第4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足認定。而該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在網路發表、散布前述文章、圖片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並有網路發文紀錄、網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足認扣案電腦主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聲請人就此扣案物聲請沒收,應予准許。
(二)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電話內有告訴人私密照片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扣案行動電話檔案檢視照片可佐;然被告陳稱該等私密照片係告訴人自行拍攝後,以簡訊方式傳送予其等情,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持有其私密照片,部分由被告為其拍攝,部分由其拍攝後交予被告等情,且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經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1年度偵字第10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無證據證明扣案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在網路發表、散布前開文字、圖片所用之物,即難認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就扣案行動電話聲請宣告沒收,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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